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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中國21號公告看離岸信託的稅務邊界:設立、存續、終止的全生命週期課稅規則

公告發布後的第一週,我的辦公室接到的詢問內容高度一致:「我2019年設的那個不可撤銷信託,現在要補稅嗎?」

問題問得直接,但問錯了層次。2026年7月24日,財政部與稅務總局聯合發布《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6年第21號,業界稱「21號公告」),同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徵管事項的公告》(2026年第15號)一併處理申報與徵管配套,兩份文件皆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這是中國首次以行政規範性文件,對離岸信託的個人所得稅處理劃出邊界。要看懂這兩份文件,得先把「稅率是多少」放到一邊,往下挖一層。

先界定範圍。這裡的「離岸信託」,公告採取的是一個相當寬的定義:依照境外法律設立的信託,或具有信託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後者指不以信託名義設立、但實質上具備類似信託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例如私人基金會(foundation)、以私人信託公司(PTC)持有的控股結構。但受所在國家和地區金融監管機構監管、面向不特定客戶獨立開展業務並承擔風險的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發行的金融產品,則明文排除在外。至於高度客製化的私募保單型安排是否落入排除範圍,公告未直接處理,實務上仍待後續執行口徑,不宜逕自歸類。

換言之,它管的不是「叫做 Trust 的那一份文件」,而是一整類功能相同的安排。

一、公告真正改變的,不是稅負,而是不確定性的定價

表面上,21號公告像是對離岸信託「開徵新稅」。實際上,中國居民個人的境外所得本來就在課稅範圍內:2018年8月31日修正、2019年1月1日施行的《個人所得稅法》已確立居民個人全球所得課稅原則,並在第8條分列三款反避稅依據——關聯交易不符獨立交易原則的調整、居民個人控制之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偏低國家(地區)的企業無合理經營需要而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以及其他不具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稅務機關並得補徵稅款、加收利息;2020年第3號公告則已細化境外所得的類型劃分、境外已納稅額抵免與申報程序。

真正長期缺位的,是「信託」這個中間層的歸屬規則。財產裝進信託之後,誰是納稅義務人?設立時算不算一次處分?存續期間累積在信託層面的收益,要不要當年歸屬到人?分配出來時,是本金返還還是收益實現?這些問題過去沒有統一答案,各地稅務機關的執行口徑也不盡相同。而模糊本身就是一種利益——它讓遞延成為可能,也讓爭議變成談判。

21號公告以「實質重於形式」的反避稅原則,把設立、存續、終止三個階段串成一條完整鏈條,並配套特殊情形處理、反避稅規則、申報義務與過渡期安排。換言之,消失的不是財富,是不確定性紅利。

二、把數字講清楚:三個環節都是20%,但痛的人不同

公告本身未另訂稅率,適用的是個稅法既有的分類稅率,因此三個環節一致落在20%。

設立環節,以財產裝入時的市場價值扣除財產原值及合理費用後的餘額,按「財產轉讓所得」課稅。這裡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緩衝:依規定申報繳稅後,財產原值即調整為裝入時的市場價值。換句話說,設立環節付出的是時點提前的代價,不是重複課稅。

存續期間,居民個人裝入財產的離岸信託、以及該信託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實體所產生的收益,無論是否實際分配,均以該居民個人為納稅人,按「財產轉讓所得」或「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年申報。已依規定申報繳稅的信託收益,實際分配時不再重複課稅。

三個扣抵限制必須講清楚,因為市場上的樂觀說法多半漏了這一層:其一,「財產轉讓所得」的損失額不得結轉以後年度抵減;其二,「財產轉讓所得」與「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不得相互抵減;其三,設立、存續過程中發生的受託人報酬、信託管理費、法律服務費、投資顧問費等各項費用,一律不得抵減應納稅所得額。此外,向離岸信託關聯方轉移財產所形成的損失額,同樣不得抵減。

終止清算時,就全部信託財產的清算收益,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課稅;清算收益為終止時市場價值減除原值及合理費用後的餘額。

因此我要修正一種正在市場上流傳的樂觀說法。準確的判斷是:對資產原值清楚、已在境內完稅、增值幅度有限的合規架構,稅負影響相對可控;但對裝入大量未實現增值資產者——例如早年以極低成本取得的境內外股權——設立環節即被視為實現,一次性稅負可能相當可觀,再加上損失不得跨年結轉、管理費用全數不可扣除,現金流壓力不容小看。

真正劇烈的變化在四處:課稅時點提前、扣除項受限、舉證責任移轉,以及架構文件從「私人安排」變成「稅務證據」。

三、全生命週期的思路:誰在什麼時點被課稅

設立階段,關注的是財產移轉是否構成應稅處分。值得注意的是,公告把「裝入」定義得很寬:不只是把財產移轉給信託或受託人,還包括移轉給信託或受託人所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實體;透過其他個人或組織移轉,而該財產由本人實際出資、負擔、控制的,也視為本人取得並裝入。想以中間人斷點的作法,在條文層面已被堵住。

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陷阱:兩個以上居民個人裝入同一離岸信託,按裝入時市場價值比例劃分歸屬;但居民個人與非居民個人裝入同一離岸信託的,視為全部由居民個人裝入。對夫妻一方已移民、或跨代共同注資的家族架構而言,這一條的殺傷力最大。

存續階段,關注的是信託層面取得的所得是否需歸屬於特定個人當年課稅。依公告設計,不僅未分配收益,連囤積於受託人或委託人控制的境外實體(底層 BVI、開曼公司是最常見的形態)中的收益,亦全數納入。何謂「境外實體」,公告訂有具體判準:上一納稅年度的股息、紅利、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財產轉讓及不承擔或較少承擔經營風險的貿易服務所得合計占利潤總額50%以上;或雇員人數、註冊經營地址、財務核算不符合實質性運營條件;或以組織資金為個人支付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消費性、財產性支出;或生產經營決策不由該組織實際作出——符合其一即該當。而「控制」的門檻是直接或間接合計持有25%以上股權、表決權、份額、收益權或類似權益,或在資金、經營、購銷、分配等方面構成實質控制。

主張自己的境外公司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從事實質性經營活動而應予排除的,舉證責任在納稅人。

視同分配這一組規則,是我認為實務上最常被踩到的:非居民個人裝入財產的離岸信託,若以信託財產直接或間接為居民個人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或提供借款而當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歸還;為居民個人代付或報銷費用,或允許其無償、明顯低價使用信託財產;透過第三方向居民個人轉移財產、支付費用或提供其他經濟利益;或向該居民個人的關聯方、以及由其控制或實際受益的組織提供上述利益——均視為向該居民個人分配收益。用信託資產替家人買機票、付學費、借住房產、擔保個人融資,這些過去被當成家務事的動作,現在都是課稅事實。

終止與分配階段,則要辨明受益人取得款項的屬性、進行稅收清算,以及境外已納稅額的抵免。

至於身分變動,公告處理得比多數人預期的更完整。取得外國國籍、境外長期或永久居留權,但主要經濟利益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個人,明文可判定為有住所居民個人——這不是解釋空間,是條文。更關鍵的是,居民個人在信託存續期間轉為非居民個人的,以轉為當日信託財產的市場價值扣除原值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申報,當年度及以前年度應繳未繳部分一併補繳;繳稅後原值墊高至該日市場價值。這實質上是一道離境稅。

我承辦過的情形裡,不乏已取得新加坡或香港身分、但企業、家庭與主要收入來源都還在境內的當事人。換了身分證件,並不等於離開了課稅網——現在更精確的說法是:離開本身就是一個課稅時點。

具體適用仍須以公告條文、後續執行口徑與個案事實為準,這一點我要說在前面。但制度骨架的邏輯是清楚的:國家不會允許一個安排既不在委託人手上課稅、也不在受益人手上課稅,而在中間層永久停留。這個邏輯並非中國獨有——美國稅法上的讓與人信託(grantor trust)規則,同樣把保留特定權力的信託所得歸回委託人;英國對委託人保有利益的信託與境外資產移轉亦有歸屬課稅設計。就這個層面看,21號公告是把中國拉進了一條國際上早已存在的軌道。

四、再往下挖一層:判斷軸心是「控制」的事實,不是文件的標題

這是本次公告最值得內行人推敲的地方,也是一個典型的反轉:多數人以為只要信託在設立地法律上有效、被認定為不可撤銷,稅務上就已經完成移轉。真正的機制是,信託法上的有效性與稅法上的歸屬,是兩條平行的軌道。

以香港為例,2013年信託法修訂後,委託人保留投資或資產管理權力不必然使信託無效,並廢除了永續期限的限制;新加坡的信託法制同樣對委託人保留權力、以及排除外國強制繼承主張有相當友善的設計(具體條文與適用範圍,實務上仍應以當地現行法及當地律師意見為準)。這些制度使香港與新加坡成為亞洲最主要的信託設立地,也各有其真實優勢:香港有普通法判例縱深與內地經濟腹地,新加坡在家族辦公室的稅務優惠方案(所得稅法下的13O、13U 基金免稅安排)與監管服務生態上更成體系。

但這裡有一個必須說清楚的落差:設立地法律說「你保留投資權力,信託依然有效」,不代表委託人居住地的稅務機關會說「你已經把財產給出去了」。21號公告以實質重於形式為原則,意味著判斷不看文件名稱,而看財產處分權與收益分配決定權實際落在誰手上。保留撤銷權、可隨時更換受託人、以投資指令實質主導資產配置、或以意願書(letter of wishes)精細指示每一筆分配的委託人,很難主張自己已經完成移轉。

而公告第十五條末段把舉證責任講得很白:個人不能提供真實、完整資料,證明交易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務機關可按照合理方法調整。納稅人無法提供財產價值、或提供的價值不合理者,稅務機關可轉請評估機構評估。

實務上真正會被逐份調閱檢視的,是設立文件、受託人會議紀錄、投資指令、分配決議與銀行流水之間是否互相一致。過去這些是家族內部的私人文書,現在它們是證據。

五、回答開場那個問題:過渡期究竟怎麼算

回到「2019年設的信託要不要補稅」。這一節必須拆成兩條線看,混在一起就會判斷錯誤。

設立環節:居民個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間裝入財產所產生的應繳未繳個人所得稅,應在公告實施之日起90日內申報繳納,不加收滯納金;非居民個人於2023年1月1日至公告實施之日期間裝入者亦同。2023年這條起算線,對應的是徵管法上的一般追徵期。因此2019年裝入的財產,設立環節原則上落在這個窗口之外。

但這絕不等於「無事」,理由有二。其一,公告明定應繳未繳稅款金額較大的,稅務機關可依《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延長追繳年限。其二,屬於偷逃稅的,依徵管法追繳稅款、滯納金並處罰款,而偷稅並不受一般追徵期限制。追徵期是原則,不是護身符。

存續環節:2026年1月1日前,居民個人離岸信託存續期間產生的收益,不區分所得項目,一律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於公告實施之日起90日內申報繳納,不加收滯納金。請注意,這一款沒有設定起始年度——2019年設立的信託,歷年累積收益原則上都要打包在內,而不是只回溯三年。設立環節有追徵期保護,存續環節沒有,這是兩條線最關鍵的差別。

公告自2026年7月24日發布之日起實施,90日的期限約當2026年10月22日(實際起算方式仍應與主管稅務機關確認)。我要提醒的是,這90日不是寬限,而是一道很硬的作業期限——盤點底層公司、還原歷年收益、取得受託人與託管銀行的對帳資料,通常需要跨三、四個法域協調,時間往往比想像的緊。逾期未繳的,即回到滯納金與罰則的軌道。

至於「五年分期」,適用範圍要講準:那是針對離岸信託終止清算、以及居民個人死亡由受託人代為申報的情形,因有困難不能按期繳納者,經向稅務機關備案,可在五年內分期均勻繳納。它不適用於上述90日的過渡期補報。

2026年1月1日起,設立與存續一律回歸公告的常態規則:裝入財產者於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報;存續期間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就上一年度應繳稅款申報;信託終止者於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內申報,自終止之日起60日內未完成清算的,第60日視為清算完成之日。

六、我的建議與評析

就我承辦的經驗,面對這兩份公告,我會建議依這個順序處理。

第一步是定性,不是報稅。 先確認委託人與各受益人在相關年度的稅收居民身分——如果委託人已非中國稅收居民,整套判斷的起點就不同;而這需要看住所、家庭與經濟利益的事實,不是看護照。同時要確認的是:這個信託是否有非居民與居民混裝的情形,因為一旦混裝,全部視為居民個人裝入。

第二步是文件盤點與一致性審查。 把信託契約、保留權力條款、意願書、投資指令、受託人決議、底層公司的分配紀錄放在一起看,找出「文件寫的」與「實際做的」之間的落差,這是未來爭議的主戰場。同時要一併檢視過去幾年是否存在視同分配的動作——擔保、借款、代付費用、無償使用信託資產。

第三步才是計稅,並特別確認原值的證明鏈——原值證明不足,20%就會落在整個市場價值上,而不是增值部分。同時檢查境外已納稅額的抵免資料是否備齊。

第四步,才是討論架構是否調整。 而任何涉及身分變動的規劃,都要把離境課稅這一條先算進去。

我要坦白說出一個判斷:對於未來要新設的安排,我更傾向建議客戶不要再以「稅務遞延」作為設立離岸信託的主要理由,而應回到它原本、也更牢固的功能——資產隔離、婚姻風險管理、股權集中與跨代治理。設立環節視為實現、損失不得跨年結轉、管理費用不得扣除,這幾項設計會實質抬高以未實現增值股權設立信託的門檻;對正在交棒的家族企業而言,這是一筆真實的摩擦成本,也是制度設計上我認為仍值得再檢討的部分。但這不改變我的結論:規則明確之後,信託的價值不是變小,而是被還原了。

順帶一提,對於同時涉及境內權益出境的架構,別忘了外匯層面的前置合規(匯發〔2014〕37號的境外投融資與返程投資登記),稅務合規與外匯合規不是同一條線,卻常常在同一個架構裡同時出問題。跨境課稅之外,台灣家族亦有其對應課題——2023年上路的受控外國企業制度、他益信託成立時即視為贈與的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以及信託所得歸屬受益人的原則(所得稅法第3條之4),邏輯與21號公告殊途同歸:法律形式擋不住實質歸屬。

一個安排能不能站得住,從來不取決於它註冊在哪一座島。跨境財富的世界裡,移動的是資產,課稅的是控制。

定恆法律事務所 黃柏榮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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