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前第一千金贈與財產案例談起,為什麼婚姻中贈與配偶的房產離婚時很可能要不回來
2026年8月,前總統陳水扁之女陳幸妤在網路留言中自述,婚姻期間曾將價值約六千萬元的房產贈與前夫,離婚時無法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貸款卻仍掛在自己名下。相關事實僅來自當事人發言與媒體轉述,並無判決或官方資料可供查核,所以本文不評論個案,只借這個廣為流傳的情境,把背後的法律機制講清楚。
因為同樣的問題我在會談室裡聽過太多次。一位當事人曾問我:房子是我出錢買的,登記給他只是讓他安心,離婚時總可以算回來吧。我的回答讓她愣了很久:以贈與為原因的移轉登記,可能已經讓那間房子從「你的婚後財產」變成「他的無償取得財產」,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無償取得的財產原則上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的計算。這間房子既不在你的基數裡,也不在他的基數裡,兩邊都算不到。
本文重點
一、房子要不回來的關鍵不在「贈與不能撤銷」,而在但書把無償取得之財產排除於分配基數之外。財產既已移轉給對方,又不計入對方的婚後財產,等於同時失去所有權與分配請求的著力點。但必須指出,配偶間贈與是否一律屬於該但書所稱之無償取得,學說與實務並非毫無爭議,「法院一律不計入」的說法過於絕對。
二、這是「以贈與方式無償移轉」才會發生的風險,不是所有配偶間的財產移轉都如此。以真實對價買賣的,資產只是換成價金留在清算表內;借名登記的,若舉證成功仍屬借名人的婚後財產。差別不在登記原因欄怎麼填,而在資金流與文件能證明什麼。
三、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後,撤銷贈與幾乎沒有空間。民法第408條以權利未移轉前為前提,第416條限於法定事由並受一年除斥期間拘束,婚姻破裂本身不是撤銷事由。能把房子要回來的路徑,全部建立在贈與當時就寫好的書面上。
四、貸款留在贈與人名下的殺傷力常被誤讀。負債固然是計算上的扣除項,但剩餘財產扣到零為止、不會出現負數,也不會反過來要他方分擔,所以它壓縮的是贈與人的現金流,而不是分配基數。
一、為什麼送出去就要不回來?先看計算結構
多數人以為離婚就是婚後財產一人一半,於是直覺認為房子雖登記在對方名下,清算時總會被算進去。機制不是這樣。依(我所知的)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但同項但書明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此條近年迭有修正,引用前仍應以最新公布條文核對。
把算式套進贈與情境,結果就清楚了。房產一經移轉登記,不再是贈與人的財產,自然從贈與人的基數中消失;受贈配偶取得該房產是基於贈與,屬無償取得,依但書又不計入受贈人的基數。同一筆資產在計算上兩邊落空,這才是要不回來的真正原因。它與贈與能不能撤銷、有沒有公證,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
這裡我要把話說得比媒體謹慎一些。配偶之間的贈與是否當然落入該但書的「其他無償取得」,學理上有不同見解,認為夫妻間財產移轉常帶有共同生活的對價性質、不宜與繼承或第三人贈與等量齊觀者亦有之。我未查得可資引用的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所以精確的說法是:實務上多數情形會被認定為無償取得而排除計算,但這不是一條沒有攻防空間的鐵律,個案仍應檢索最新裁判,並就贈與的原因關係積極舉證。
二、贈與、買賣、借名,差別在資金流不在登記原因
若以買賣移轉且有真實對價,受讓的配偶是以價金換得不動產,該不動產對他而言屬有償取得的婚後財產,原則上仍計入其基數;支付出去的價金則轉化為出賣方的存款或價金債權,同樣留在計算之內。資產只是換了形式,並沒有從清算中消失。當然,若價金僅有約定而未實際支付,或金流在夫妻之間繞一圈又回到原處,仍可能被認定為名為買賣、實為贈與。
另一種常見情形是借名登記,房子登記在配偶名下,實質的所有與管理處分權仍在自己。借名關係若能成立,借名人得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移轉登記,該不動產仍屬借名人的婚後財產。問題永遠出在舉證:出資來源、貸款由誰繳納、稅費由誰負擔、租金由誰收取、權狀與印鑑由誰保管,任何一項對不上都可能翻盤,而在夫妻之間,法院對贈與的認定通常比對借名的認定寬鬆得多。我看到的多數案例,是當事人心裡想的是借名,外觀上做的卻是贈與,最後只能承擔贈與的法律效果。
真正的風險節點因此不在婚姻走到哪一步,而在移轉當下你如何記錄這筆移轉。登記原因、契稅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有無辦理贈與稅申報、資金有無實際流動,這些文件日後都會被逐一調閱,它們共同決定這筆房產落在清算表的哪一格。
三、撤銷權為什麼幫不上忙?沒有書面,幾乎無從回復
依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但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適用。不動產贈與一旦完成移轉登記,權利已移轉,這條路就走完了。至於第416條的撤銷,限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明文、或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法定事由,並受一年除斥期間限制,感情生變並不在其列。
除法定事由外,實務上真正能把房子要回來的路徑,幾乎都建立在贈與當時就完成的書面約定上:附負擔的贈與(民法第412條,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民法第99條第2項),或直接約定特定事由發生時受贈人負返還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這些都不是事後能補的東西。我常見的誤區,是當事人把「因為婚姻才給的」理解成當然的附條件贈與,事後才主張當初是有條件的,等於用言詞去對抗登記謄本上白紙黑字的贈與原因,幾乎必然敗在證據上。
條款設計還有一處必須謹慎。把「離婚」直接寫成解除條件或返還事由,是否構成對婚姻自由的不當拘束而違反公序良俗,實務見解並不一致,不宜想當然爾。較穩健的作法,是把返還事由建立在具體、可驗證的客觀事實上,例如受贈人未依約承擔貸款、未依約供家庭共同居住使用、未經同意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房子過去了、貸款留下來,這一刀砍在哪裡
假設房產市值六千萬元、尚有二千萬元貸款,贈與後所有權登記在受贈配偶名下,貸款債務人仍是贈與人。資產面如前所述,六千萬元兩邊落空,這是真正無法回復的損失。負債面則是最容易被誤解的地方。二千萬元房貸若確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原則上列為扣除項,但這個扣除有天花板:扣除後如無剩餘,該方剩餘財產以零計算,不會出現負數,更不會要求他方分擔其債務。也就是說,債務扣除只有在贈與人另有其他婚後財產時才發生作用;若其婚後財產本來就有限,這筆貸款在公式上幫不到他,卻仍是他逐月償還的真實負擔。坊間說「房子送掉、貸款留著,分配基數被雙面壓縮」,在感受上成立,在算式上只對了一半,傷害真正落在現金流。
所以移轉當下該處理的是兩件事:貸款有無隨房產一併辦理債務承擔或約定改由受贈人清償,以及還款金流有沒有留下可供事後舉證的紀錄。這些多花一小時就能安排的事項,日後往往要用兩年的訴訟去還原。
五、我的建議:把贈與拆成兩個決定
第一,先確認移轉的目的是什麼,以及是否非用贈與不可。如果目的是讓配偶有保障,贈與並不是唯一手段,設定不動產的用益權利、以信託方式安排,或以形式完備的遺囑及保單受益人指定處理身後保障,都能達到類似效果,而不必在婚姻中就把所有權整個交出去。如果目的是節稅,應先確認現行贈與稅免稅額度與死亡前二年贈與併計遺產的規定,不要為了一時的稅務效果,換來所有權與分配權同時喪失。
第二,若決定仍要贈與,不要只做移轉登記這一件事。至少同步處理三項:書面契約,載明贈與的原因與目的、受贈人的負擔、返還事由與返還時的登記與稅費分擔,前述所有救濟路徑都以這份文件為前提,省下它等於事前放棄全部退路;貸款安排,明確約定一併移轉承擔或由誰清償並保留金流;以及夫妻財產制是否需要調整。就財產制,坊間常見改為分別財產制的建議,我認為這是可考慮的選項之一,但要提醒,改用分別財產制即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會啟動剩餘財產清算,效果是全面性的,不是只針對一筆房產,決定前應先試算整體結果,並依民法第1008條辦理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
另外提醒一個容易被忽略的時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自請求權人知有差額時起二年、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五年的期間限制,行使前務必再核對現行條文並儘早處理。婚姻中的財產移轉,法律看的是登記、原因關係與書面,心意沒有留下形式,清算時就不存在。
本文作者黃柏榮律師(Elwin Wong)為定恆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具台灣及香港海外律師資格,長期處理跨境財富傳承、家族信託、繼承與公司治理事務。定恆法律事務所設有台北、桃園、高雄、台東及香港五所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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